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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法院案件流程信息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结合《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制定本案件流程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案件流程信息是指对案件的立案、审理、结案、归档等各个信息。

第二条 审管办是案件流程信息修改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流程管理各个环节的运行状况。各审判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三条 立案庭和各人民法庭决定受理案件后,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及时告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需提交申请书和有效证明,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条款的规定严格审查后,由庭长提出意见,经分管院长审核后,报院长决定。

第四条 案件审结后,裁判文书中要明确诉讼费的缓减免情况。原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而缓交的诉讼费尚未交齐的,审判庭可直接移送执行庭执行原告应交的诉讼费。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的,由案件主审法官负责督促当事人缴纳,或由执行局执行并负责上交财政。

第五条 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在立案时应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要求原告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

第六条 立案庭应在批准立案的当日将立案信息全部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计算机显示的立案日期要与卷宗上登记及收案簿上记载的立案日期相符。立案信息录入要准确、完整、及时,除必录信息外,其他相关信息亦应尽量录入,信息录入完毕后将案件转入接收部门的庭长办案系统。

第七条 立案庭应当在完成立案登记工作的次日将案件卷宗移送审判庭。

第二章 审限管理

第八条 各审判庭负责人收到案卷后,应登录办案系统核对新收案件与纸质卷宗是否一致,并当日进行分案,对认为不属于本庭负责审理的案件,与立案庭协商处理。

审判庭负责人认为立案庭随机指定的审判人员需要变更的,应填写《信息变更申请表》,经分管院长批准后,由网络管理员进行变更。

第九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公告、中止、鉴定、庭外和解等法定不计人审限情形的案件,应在事由发生当日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事由解除后及时进行后续流程信息录入。因录入信息不及时造成审限延误的,按超审限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确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报庭长和分管院长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审限仍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之前经过的时间计算在内。

第十二条 需要报延审限的案件,只限于案情疑难复杂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由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对于刑事案件等需上级法院审查批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延长审限的,审判庭应通知当事人,并将审批表一份交审管办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报延审限的案件,审判庭应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延审信息,因信息录入不及时造成审限延误的,按超审限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 所有案件应在审限内审结。结案日期以最后签收裁判文书的当事人收到的日期为准(公告送达案件的结案日期以公告投递媒体之日为准)

第十六条 根据审批权限,调解结案的由审判庭庭长审批,其他方式结案的由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或专委审批。审批包括对纸质卷宗和电子卷宗两方面的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录入结案信息,每月15日前的结案为当月结案。

第十八条 各审判庭应及时录入上诉案件信息,未录入上诉信息的案件,立案庭不予收转。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应及时录入各类执行流程信息。对发现少填或漏填的立案信息应进行补正。

第二十条 报延执限的案件,应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因信息录入不及时造成执限延误的,按超执限案件处理。

第三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管办负责对各类案件审限(执限)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要及时将有关审理(执行)信息录入到“信息系统”的相关项下,以保证院领导以及决策、监督部门对审判(执行)过程的实时、全程监督和掌握。合议庭评议与送达诉讼文书信息必须在评议与送达的当天录入,其他信息按照系统提示与案件审理(执行)迸程同步录入。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庭和执行局于每月月底将本月所有结案卷宗报审判监督庭进行评查。评查内容包括程序、实体、裁判文书及卷宗规范四个方面,具体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判监督庭于评查完毕后,将案件评查表随卷宗一并返回各审判庭和执行局。

第二十五条 各审判庭和执行局于收到卷宗和案件评查表的3日内,对卷宗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案卷送交审判监督庭审核盖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51日起施行。
来源: 责任编辑:海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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