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对立案、开庭、审判、执行、归档等关键点的监管,明确各个环节的工作内容、时限要求,规范各个流程节点的标准,进一步提高审判、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自治区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条 对于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执行申请书、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条 改变管辖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诉讼费用次日起3日内立案。
第三条 对于发回本院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立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再审裁定送达的次日立案。
第五条 立案时应做到录入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对立案日期、案由、案件来源、诉讼费的应预缴及实预缴情况、当事人的名称、住址、身份证号码、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以及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职务、职级、身份证号码等案件特征信息均应准确填写。
第六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后的次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有关审判、执行部门。
对于已在审判管理系统上决定立案的,逢每月14日(14日为节假日时,以前一日为准)时,立案庭应于14日当日将所有已立案件向有关审判、执行部门进行分案。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赔偿案件、复议案件、异议案件、涉仲裁案件应当由立案庭在调齐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
第二章 审理与执行
第七条 对于民事案件,适宜调解且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承办人应于开庭前先行调解。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六类前置程序情形的,开庭时应当先行调解。
第八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审判部门应当在开庭3日前预定法庭,并将开庭公告录入审判管理系统。
对于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如外出开庭或巡回审理), 应当在数字化法庭进行开庭,对庭审全程刻录光盘,并实现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等诉讼材料的同步录入。
未进行开庭而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应在结案后立即将相关调解笔录、撤诉笔录录入系统。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除非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暂缓执行的决定,否则,执行时限仍将持续计算而不停止。
第十条 案件审、执结后,应立即录入结案方式、结案时间等结案信息,同时将裁判文书(包括调解书)粘贴在系统指定的位置。录入不及时、不规范、不完整的,视为“预结案”。审理案件以向最后一名当事人送达文书时间为结案时间,严禁在未结案前点击结案的“预结案”情形。
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执行生效操作。
第三章 统计与归档
第十一条司法统计报表以上月15日至本月14为完整区间。审管办应在3日内高效、准确并及时地完成司法统计报表工作,包括向上级法院的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业务部门应于每月月底前将所报结的案件卷宗交至审判监督庭评查。除上诉或移送等情形外,交至审判监督庭的案卷应与其报表中的数据相一致。
对于评查后符合归档条件的卷宗,审判监督庭应及时通知业务部门书记员进行归档,业务部门书记员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至迟在案件报结后的3个月内完成向档案部门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上诉及其它
第十三条上诉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刑事庭应当在上诉或抗诉期满后的10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上诉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接到二审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10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
当事人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民事、行政审判庭应当自收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上诉状之日起至迟15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民事、行政案件,本院在接到二审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至迟15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
第十四条立案庭统一负责上诉案件的移送工作。
立案庭在收到各审判庭移送的相关上诉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相应登记、材料核对、信息录入及向二审法院立案庭进行移送等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审结的,审判庭的承办人应当于生效后3日内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录入案件是否生效的信息。
上诉案件已被二审法院审结的,审判庭应当在收到二审裁判文书之日起3日内将二审结果录入审判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