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有关中止、延长、扣除审限的管理,杜绝超审限和违规审批现象,进一步提高审限内结案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自治区高级法院关于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案件需要中止审理(执行)的,由承办人在出现中止事由后3日内且至迟在审限届满7日前办理好中止审理(执行)裁定等相关材料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同时在审判管理系统中录入中止信息。
第二条 案件审理(执行)中需要延长审限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刑事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7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需要第二次延长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案件应当在审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三条 对于中止、延长等申请,院长、主管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3日前批准或决定。
延长审限的申请一经审批,承办人应立即将延长审限的信息录入审判管理系统。
第四条 对临近审限的简易程序案件,承办人至迟应当在审限届满7日前向庭长提出转普通程序申请,庭长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日内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承办人应立即将相关信息录入审判管理系统,避免案件超审限。
第五条 对临近审限的案件,业务都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提醒义务,审判管理部门负有督办义务。对于临近审限lO日内的案件,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提醒、催办;对于临近审限5日内的案件,审判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醒、督办,督促业务部门抓紧办理,避免超审限。
第六条 根据法律等规定,对于不计入审理、执行的期限,按自动扣除审限的规定进行,不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承办人在出现扣除审限事项时,必须立即将相关信息录入审判管理系统,或至迟在审限届满7日前将扣除审限信息录入审判管理系统,避免因系统对审限的自动计算造成案件超审限。
第七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