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严格诉讼费用的收缴和管理,防止诉讼费用收缴管理中出现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应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条 各庭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三条 对符合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情形的,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审核意见,经庭长、主管院长审查批准后,方可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缓交期限届满后督促当事人交纳。
第四条 诉讼费交纳实行票款分离制度。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立案庭确定交费金额,交款义务当事人按照立案庭开具的诉讼费票据所列金额交款。立案庭凭已收诉讼费收款票据立案。
第五条 退费和结算票据由审判庭开票,退费当事人持退费票据到财务室出纳员处领款,办案人员及书记员不得为当事人代退费。
第六条 案件审(执)结后,书记员应当及时按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数额开票结算。对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负担与其他诉讼费的负担应分别结算,应建立一案一结算制度。
第七条 需要补交诉讼费用的,审判庭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没有足额交纳诉讼费的,不予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
第八条 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每季度由办公室牵头对诉讼费结算情况进行核对,并由办公室负责上缴财政,履行返还手续。
第九条 本解释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